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贼地道、包你好运等类似商标为什么都会被驳回

  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的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其中,“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指的就是商标的显著性,是指该标志使用在具体的商品或服务时,能够让消费者能够建立起该标志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联系。
 
  商标显著性是商标注册的核心要件,正因为如此,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那么,如何理解《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呢?我们先来看三个例子:
 
  例一:“贼地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商评字[2017]第0000075606号)节选
 
  我委(注:为商评委,以下同)认为,申请商标由纯文字“贼地道”构成,其使用在指定商品(注:压力锅等)上,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我委决定如下: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例二:“包你好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商评字[2017]第0000120256号) 节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包你好运”属于日常用语,指定使用在面包等商品上,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标识进行识别,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缺乏显著特征之情形。……我委决定如下: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例三:“互联网法律记者沙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商评字[2017]第0000112010号)节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互联网法律记者沙龙”为短语词句,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注:培训等)上,不易被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我委决定如下: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不难看出,上述商标包括过于简单的文字、口号或广告语等等,其共同特征是无法让消费者在心理上意识到是商标。由于商标的本质在于防止消费者产生混淆并指明商品来源,因此当一个商业标识甚至让消费者都不能发现或者发现了却不能意识到是商标时,自然不符合商标注册申请的显著性条件。例如,前述案例中将“包你好运”指定使用在面包类商品上或将“贼地道”指定使用在压力锅类商品上,相关公众看到后容易将其识别为一般的广告宣传语,因此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在不具备“第二含义”的前提下,不具有显著特征。
 
  在实践中,此类商标包括过于简单的线条、过于简单的几何图形、常见的装饰性图案、过于简单的字母组合(如“JT”)、过于简单的数字组合(如“5203”)、常用祝颂语(如“新年快乐”)、常见广告宣传语(如“有氧生活”、“奇迹在这里产生”)等。
 
  值得注意的是,另一方面,过于复杂的文字、图形、数字、字母或上述要素的组合,同样属于“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1]这是因为,就文字商标而言,文字越多反而会导致商标的显著性构成不足,这是为什么呢?对于过于复杂的文字商标,虽然具备了足够的显著性不会与其他的商标相混同,却因为消费者难于记忆而无法发挥指明商品来源的功能,换言之,过于复杂的文字商标,过度的“显著性”反而导致事与愿违。
 
  正如英国教授杰里米菲利普斯在《商标法实证性分析》一书中指出的那样,一件商标易于记忆的事实使得其更容易被认可显著性,这是因为,这个商标的易于记忆会方便首次消费获得满意体验的消费者进行重复购买。
 
  值得注意的是,在判断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缺乏显著特征”时,必须要以相关领域的普通消费者的视角去分析判断,即遵循“结合相关公众认定原则”[2],具体而言,必须结合具体的消费对象和群体来判断。
 
  例如,高人民法院在“沩山牌及图”商标行政纠纷案中指出,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应当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予以撤销时,应当根据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标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判断,不能因为争议商标含有描述性文字就认为其整体缺乏显著性。本案争议商标由沩山牌文字、拼音及相关图形组成,并非仅由沩山文字及拼音组成,其商标组成部分亦属该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3]
 
  因此,不能据此断言争议商标应当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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