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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娜丽莎”商标申请遭遇终审驳回!(附:二

  近期刚刚上市的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说是一波三折。先是给第一大客户广州恒大造成的产品质量事故,接着“MONALISA及图”商标注册也申请失败。
 
  在A股市场上,一般新股上市在股价上都会有一个很好的表现,往往会有持续的一字涨停板或者有几倍的涨幅,也就是通常说的炒新行情。而近期刚刚上市的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价表现却有些差强人意。
 
  蒙娜丽莎不仅给第一大客户广州恒大造成的产品质量事故,遭第一大客户处罚;而且“MONALISA及图”商标注册也申请失败,其中,关于商标申请,蒙娜丽莎向商标局、国家工商总局、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提起的申请、复议、诉讼等均以失败告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3832号)显示,蒙娜丽莎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330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第10158645号“MONALISA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蒙娜丽莎于2011年11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澡盆、坐浴澡盆、洗澡盆、冲水槽、盥洗室(抽水马桶)、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抽水马桶、坐便器、马桶座圈、矿泉浴盆、小便池(卫生设施)等商品上。
 
  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2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桑拿浴设备、淋浴用设备、浴室装置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4月20日。
 
  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简称第1476867号商标),由蒙娜丽莎于1999年7月1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的瓷砖、建筑用嵌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等商品上,该商标曾于2006年被商标局在瓷砖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商标局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蒙娜丽莎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133033《关于第10158645号“MONALIS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MONALISA”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MonaLisa”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淋浴用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蒙娜丽莎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普通卫浴类商品,在产品功能、售卖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均较为一致,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中英文文字及字母,两商标呼叫一致。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较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此外,蒙娜丽莎第1476867号商标曾在瓷砖商品上被认定驰名商标,但该事实及其他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可在澡盆、冲水槽、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等商品上相区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但本案被诉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前作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商标法。该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挑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商标经过审查获准注册的,其专用权随之产生,已经获准注册的在先商标权人其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伸关系。具体到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澡盆、坐浴澡盆、洗澡盆、冲水槽、盥洗室(抽水马桶)、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抽水马桶、坐便器、马桶座圈、矿泉浴盆、小便池(卫生设施)等商品上,因本院(2016)京行终1946号行政判决根据相关商标的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具体因素,已经判令“MONALISA及图”标志在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因此,蒙娜丽莎在上述商品上无重复申请之必要。
 
  商标法所确定的注册制度不易轻易进行突破,否则将造成商标注册制度的秩序混乱。本案中,即使蒙娜丽莎的第1476867号商标在瓷砖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不意味着申请商标在其他相关商品上基于第1476867号商标的知名度而一定可以获得注册。故蒙娜丽莎主张申请商标系在第1476867号商标上的延伸注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蒙娜丽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附: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行终3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轻纺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萧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后文芳,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蒙娜丽莎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3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第10158645号“MONALISA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蒙娜丽莎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澡盆、坐浴澡盆、洗澡盆、冲水槽、盥洗室(抽水马桶)、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抽水马桶、坐便器、马桶座圈、矿泉浴盆、小便池(卫生设施)等商品上。
 
  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2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桑拿浴设备、淋浴用设备、浴室装置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4月20日。
 
  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简称第1476867号商标),由蒙娜丽莎公司于1999年7月1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的瓷砖、建筑用嵌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等商品上,该商标曾于2006年被商标局在瓷砖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商标局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蒙娜丽莎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133033《关于第10158645号“MONALIS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MONALISA”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MonaLisa”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淋浴用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注册的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蒙娜丽莎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普通卫浴类商品,在产品功能、售卖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均较为一致,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中英文文字及字母,两商标呼叫一致。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较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此外,蒙娜丽莎公司第1476867号商标曾在瓷砖商品上被认定驰名商标,但该事实及其他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可在澡盆、冲水槽、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等商品上相区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蒙娜丽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主要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1476867号商标在瓷砖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申请商标是在第1476867号商标上的延伸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清楚,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1476867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诉决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本院(2016)京行终1946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与本案申请商标标志完全相同的第4356344号“MONALISA及图”商标在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但本案被诉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前作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商标法。该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挑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商标经过审查获准注册的,其专用权随之产生,已经获准注册的在先商标权人其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伸关系。具体到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澡盆、坐浴澡盆、洗澡盆、冲水槽、盥洗室(抽水马桶)、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抽水马桶、坐便器、马桶座圈、矿泉浴盆、小便池(卫生设施)等商品上,因本院(2016)京行终1946号行政判决根据相关商标的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具体因素,已经判令“MONALISA及图”标志在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因此,蒙娜丽莎公司在上述商品上无重复申请之必要。商标法所确定的注册制度不易轻易进行突破,否则将造成商标注册制度的秩序混乱。本案中,即使蒙娜丽莎公司的第1476867号商标在瓷砖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不意味着申请商标在其他相关商品上基于第1476867号商标的知名度而一定可以获得注册。故蒙娜丽莎公司主张申请商标系在第1476867号商标上的延伸注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蒙娜丽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莎日娜
 
  审 判 员  周 波
 
  代理审判员  樊    雪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萌萌
 
  来源:IPRdaily综合《号外财经》、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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